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399號
TPSV,110,台聲,399,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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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惠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祖豪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佳鎮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13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訴外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第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在該公司所有如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時,對系爭土地即有潛在的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友力公司於系爭土地查封後,將系爭建物信託予訴外人萬禾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禾公司),再出售予伊之行為,並非對查封物所為之處分,亦未減損查封物之價值,自非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原第二審判決謂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對系爭土地推定之租賃關係,對於拍定人即相對人陳佳鎮不生效力,伊不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金字第2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一併承買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以外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伊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業已指摘其有上開情事,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理由不備,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自萬禾公司受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及其因受讓系爭建物而就系爭土地推定之租賃關係,均係系爭土地經查封後始成立,既有礙查封之效力,對拍定人即相對人自不生效力,其不得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及一併承買系爭不動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因受讓系爭建物而就系爭土地推定之租賃關係,係在系爭土地查封後始成立,對拍定人不生效力,縱有學說上諸說併存法律上見解不同情形,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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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禾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