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玲姬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39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395號)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經本院另以110年度台聲字第836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5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正,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