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1433號
TPSV,110,台聲,1433,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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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玲姬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90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經本院另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835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0年4 月28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5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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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