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康陳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6 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0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 年 度台聲字第20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異議為之, 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次按聲 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 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謂其清寒確無資力委任 律師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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