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康陳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16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19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 年 度台聲字第19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異議為之, 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又按對 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 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 0年度台聲字第64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4月8日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 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意旨,可認其明知聲請 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非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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