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楊壹棆
林宥妤
上列聲請人因與駱秋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聲請再審,
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聲請人全戶收入已達無資力情形,聲請人楊壹棆所有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不能為自由處分,無資力委任律師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拍賣抵押物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並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