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廖文斌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上訴
事件(本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六萬元。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昭義,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文斌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前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廢棄發回後,臺中高分院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更審判決,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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