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0年度,96號
TPSV,110,台簡抗,96,2021051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6號
再 抗告 人 張○○(原名張○A)

代 理 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蕭○甲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即再抗告人與第三人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蕭○甲、蕭○乙、蕭○丙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下稱第 300號)裁定命再抗告人給付蕭○甲、蕭○乙、蕭○丙自107年6月11日至30日止之扶養費各2,344元,自107年7月1日起,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6,516元,如遲誤一期,其後6期,視為亦到期。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第300號裁定所命自 108年6月25日起按月給付部分,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抗告,並將該部分主文更正金額為自108年6月25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相對人7,228元,另廢棄第300號其餘部分裁定,改判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再抗告人就於其不利部分提起再抗告,相對人則未聲明不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蕭○甲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8年6月25日起算,至其成年前一日111年 2月20日止,再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23萬356元〔7,228元×約31.87(個月)≒230,356元〕,蕭○乙係00年0月00日生,以上開日期起算至其成年前一日112年2月13日止,應給付扶養費31萬5,358元〔7,228元×約43.63(個月)≒315,358元〕,蕭○丙係00年 0月00日生,以上開日期起算至其成年前一日117年8月27日止,應給付扶養費79萬5,803元〔7,228元×110.1(個月)≒795,803 元〕,共計134萬1,517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