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0年度,78號
TPSV,110,台簡抗,78,2021051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紀桂銓
上列抗告人因與豐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簡上字第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下稱臺中簡易庭)起訴,聲明:(一)相對人豐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志修應連帶依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 號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修築社區圍牆,並拆除目前儲藏室及依約修築圍牆。(二)相對人應連帶依系爭契約(1) 先位聲明:移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予抗告人,(2)備位聲明:設定系爭土地地上權8分之1予抗告人。臺中簡易庭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8688 元,嗣抗告人雖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擴張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惟其已於110年1月4 日具狀向原法院表示撤回上開擴張聲明及追加之訴之起訴、上訴(見原法院卷第99至101 頁),則其第二審上訴範圍僅餘原訴,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13萬8688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豐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