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
再 抗告 人 楊○○
代 理 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甲自書文書、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可佐相對人有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之嫌疑,第一審之訪視報告亦認無改定江○甲親權行使之必要,原裁定竟將江○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認伊獨自扶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乙、江○甲期間,相對人僅須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斟酌江○甲之年齡、性別、意願與兩造之性格、職業、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支援系統等一切情狀,認由再抗告人單獨行使江○甲之親權,有不利於江○甲之情形,並將對於江○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及相對人於再抗告人逕自帶離兩名子女期間之扶養費分擔數額多寡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伊應負擔之扶養費,應再扣除未成年子女江○乙、江○甲寒暑假期間在○○及○○○○住處與伊共同生活之費用31萬元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