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周聖明
法定代理人 周國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周賢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更正或
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原法院以:依該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譯文所示,抗告人係將原先、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周賢明給付自95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下稱甲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0日起算,並無請求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前5年(下稱乙期間)遲延利息之陳述,該院110年1月12 日所為判決理由欄及主文欄記載抗告人請求甲期間之遲延利息,及命相對人給付該期間遲延利息,未記載關於乙期間之遲延利息,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無脫漏訴訟標的之情形,而駁回其更正或補充判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