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596號
TPSV,110,台抗,596,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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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再 抗告 人 張孝明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
度抗字第15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對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 3億元),及相對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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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