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破產債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581號
TPSV,110,台抗,581,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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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81號
再 抗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麟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岳霖律師等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破產管理人間申報破產債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破抗字第58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始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又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6年度破字第21、28號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宣告破產事件,申報其受讓自訴外人 MCAP EUROPELIMITED(下稱 MCAP公司)對復興航空提前終止租機契約之損害賠償債權美金 2701萬4810.72元(下稱系爭破產債權)。相對人對該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士林地院裁定再抗告人申報之系爭破產債權應予剔除。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具體指明MCAP公司究依據何項契約或法律規定,得向復興航空請求提前終止租機契約之損害賠償,再抗告人所提債權讓與契約、存證信函、租賃契約節本、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損害賠償計算表等件,無法直接證明MCAP公司對復興航空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由形式上審查,難以認定再抗告人對復興航空有系爭破產債權,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再抗告人申報之系爭破產債權,應予剔除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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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