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509號
TPSV,110,台抗,509,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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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09號
再 抗告 人 謝振豐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銀柱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
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 年度裁 全字第3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再抗告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嗣臺中地院依再 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陳報起訴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再抗告人認相對人 未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該裁定。經臺 中地院109 年度裁全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 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表明之請求及其原 因事實,係訴外人張欽聯向相對人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 竟將原登記為張欽聯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假買賣方式,與再 抗告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償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再 抗告人,為免再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聲請對之為假處分, 足認系爭假處分裁定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為基於張 欽聯與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 。而相對人於本案事件主張,張欽聯與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惟張欽聯怠於行使 其權利,相對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再 抗告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職是,本案事件起 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保全之原因事實同一 ;系爭假處分裁定保全之請求,亦包括本案事件請求之訴訟 標的,堪認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請求業已起訴。 從而,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 詞,因而維持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三、為期假處分請求之內容明確,以便於法院審酌,債權人聲請



假處分裁定,除應表明其欲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外,尚 應表明其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 項、第533 條本文準用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即明 。是表明原因事實,目的在供法院判斷債權人聲請之假處分 ,與其本案事件請求是否具同一性,而得以之確保其請求將 來之強制執行即足,不以內容或法條完全相同為必要。查相 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表明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包括 張欽聯與再抗告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買賣方式,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既經原法院認定。即相對人聲請 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確保其對張欽聯之借款債權,因張欽聯 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須禁止再抗 告人對之為處分行為。又相對人於本案事件主張,張欽聯與 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請求確認該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且因張欽聯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 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再抗告人塗 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各節,亦為原法院所認定。即本 案事件如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將能因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土 地為處分行為,而得據以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相對人提起本案事件之請求,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請求, 具有同一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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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