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499號
TPSV,110,台抗,499,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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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曾秉瑜
      曾秉爵
      曾子彝
      曾秉叡
      曾鳳姿
      曾琝媗(原名曾鳳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因請求
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231號),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曾秉瑜曾秉爵曾子彝及第一審追加原告曾秉 叡、曾鳳姿曾琝媗(原名曾鳳蘭)以相對人田尾鄉十甲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重劃 會應將彰化縣政府民國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暫編地號1379地 號土地(分配予曾子彝曾秉瑜與訴外人劉彩柑分別共有) 、1380地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曾章之繼承人曾秉瑜、曾秉 爵、曾秉叡曾鳳姿、曾琝媗等5 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分配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撤銷。㈡備位聲明:1.確認彰化縣政 府106年7月14日前揭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曾秉 瑜、曾子彝就重劃後暫編地號1379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 無效。2.確認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前揭函核備之土地分 配各項圖冊,關於曾秉瑜曾秉爵曾秉叡曾鳳姿、曾琝 媗就重劃後暫編地號1380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經 彰化地院敗訴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判決駁回 上訴,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曾子彝曾秉瑜曾秉爵曾秉叡曾鳳姿、曾琝媗必須合一確定。是曾子 彝、曾秉瑜曾秉爵就原法院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曾秉叡曾鳳姿、曾琝 媗,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對於財產權 之訴訟,倘非法院依其職權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 核定其價額,即不能遽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又對 於土地重劃決議,請求予以撤銷或確認為無效之訴訟,原告 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其訴有理由時,即回復其土地未 重劃前之原有狀態。從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因 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異而核定之。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重劃會之前身即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 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曾與曾秉瑜曾秉爵曾秉叡曾鳳姿 、曾琝媗之被繼承人曾章及曾秉瑜、訴外人捷合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共同簽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重劃後可分得如系爭合約書後附之「重劃後 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下稱示意圖)所示之1429平方公尺 土地。惟重劃會嗣後作成系爭決議,將重劃後暫編地號1379 號土地分配予曾子彝曾秉瑜與訴外人劉彩柑分別共有,暫 編地號1380號土地分配予曾秉瑜曾秉爵曾秉叡曾鳳姿 、曾琝媗等5 人公同共有,已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及法令等情 ,因而以前開聲明,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則請求確 認其無效。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決議經撤銷 或確認無效時,抗告人回復其土地因重劃變動之面積及價額 之差異核定之;倘依上開方法,於客觀上仍無從核定其價額 時,始能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又抗告人起訴既未 請求履行系爭合約,則該合約示意圖所約定之分配位置及面 積,即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涉。乃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抗 告人因本件訴訟有理由所得受之利益,即逕依系爭合約所約 定分配予抗告人之位置、面積(1429平方公尺),及街廓評 議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0,900元,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2,986萬6,100元,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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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