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98號
再 抗告 人 黃勝正
代 理 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淑美間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7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3、4 所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抗告,暨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內容記載相對人陳淑美應與債務人陳國輝、 朱國雄、朱惠玲(下稱陳國輝等3 人)於繼承第三人陳慶生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2萬元、3912萬292 8元本息等語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 訴字第1249號判決、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本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包含附 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在內之標的為強制執行, 該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關於系爭執 行標的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該院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再抗告人僅得就陳慶生之遺產本身及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其孳息取償,惟附表編號2 部分,係相對人另案 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分配款債權。附表編號3 及1、4 部分,則係相對人分別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和分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 險公司)之存款債權、保單配息及各類所得等債權,自外觀 為形式上審查,均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至相對人於取得被 繼承人遺產後,縱有未依民法第1162條之1 規定清償被繼承 人所遺債務,並使遺產與其固有財產混合,致再抗告人受有 損害,再抗告人應另依同法第1162條之2 等規定對相對人取 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就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 ,再抗告人不得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等 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關於系爭執行標的 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本院判斷: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再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3、4 之強
制執行聲請)
按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即繼承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 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固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 限責任」。惟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如已喪失原形,債權人 仍得就該遺產之替代利益及其孳息為取償。而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是否確屬繼承人繼承取得之被繼承人遺產或其替代 利益、孳息,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為相當 之調查,不得單純以財產名義外觀為審查之依據。尤以遺 產為現金時,秉持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在時間密接之情 形下,可信歸入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為遺產之變形者,執行 法院應不得遽然拒卻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查再抗告人 主張被繼承人陳慶生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經拍賣及實施分配結果,相對人及陳國輝等3 人獲發 還4152萬8734元等情,業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自承:其 中2076萬4367元存入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等語(見臺北地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080號案卷第159 頁背面),堪認該 帳戶之2076萬4367元係屬相對人繼承取得陳慶生之遺產。 而依相對人所提附表編號3 之存摺影本所示(見上開案卷 第177、178頁),該款項於101 年11月26日存入後,翌日 轉出2047萬元,留存29萬4367元,則附表編號3 所示現存 財產與原存入之遺產是否完全無涉?又附表編號1、4所示 對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配息債權、各類所得或債權等 ,是否源自於相對人投保該公司保險而來?倘如是,相對 人何時投保?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否不能認係前揭遺 產之替代利益?均有待審酌。執行法院及原法院未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規定,盡調查之義務,徒依財產名義外觀, 遽認係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未免率斷。再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二)駁回再抗告人其餘再抗告部分
原法院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上述理 由,認定附表編號2 之財產,係相對人另案對再抗告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分配款債權,為其固有財產,再抗告人不得 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此部分財產,執行法院據此駁回 再抗告人此部分標的之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 抗告論旨,以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 他與裁判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執行標的財產
1 相對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 得或債權。
2 債權人陳淑美與債務人黃勝正(即再抗告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88號 裁定、107 年度司聲字第40號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055號),債權 人陳淑美之分配款新臺幣150萬8495元。 3 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 司之存款債權新臺幣190萬8163元、人民幣13.54元及 美金2.14元。
4 相對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配 息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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