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908號
TPSV,110,台上,908,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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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謝斌夫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朱駿宏律師
      陳孟暄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豐次
      謝桂芬
      謝桂芳
      謝桂彬
      謝桂全
      謝文陸
      許璧綿
      謝仕良
      謝仕成
      謝雅婷
      謝雅華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27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法條規定不合時,即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路 16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162號房屋),係兩造共有,系爭162號房屋自民國76年間起,係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豐次謝雲南,及訴外人謝文陸謝銀水合夥經營觀音石材工廠(下稱系爭合夥)之用,其放置於系爭162 號房屋內之物品係屬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嗣謝銀水、謝雲南分別於83年10月27日、106年3月15日死亡,系爭合夥並未約定得由繼承人繼承,則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而當然退夥。而謝銀水(配偶陳月鸞嗣亦死亡)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謝桂彬謝桂全謝桂芳謝桂芬(下稱謝桂芬等4 人),及謝雲南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5人(下稱許璧綿等5人),均共同繼承系爭162 號房屋內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至109年3月20日該房屋內之合夥財產清空時為止。至上訴人於88年間因病未執行合夥事務,但並未聲明退夥。而系爭162號房屋於92年8月間經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惟仍繼續提供系爭合夥使用。該合夥迄未辦理清算,則在系爭162 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終止提供合夥無償使用之關係前,合夥占用該房屋並非無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以系爭 162號房屋之共有人地位,主張謝豐次謝文陸許璧綿等5人(下稱謝豐次等7人)無權占用系爭162號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謝豐次等7人返還該房屋,及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元,即屬無據。又依上訴人與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謝銀水之配偶陳月鸞於92年5月7日簽訂之「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同年8月3日簽訂之「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及於96年9月6日之調解書所載,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陳月鸞及上訴人固均合意出租共有之○○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路160-4號房屋(下稱160-4號房屋),且委任上訴人代收租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並不足以證明其就160-4 號房屋確已支出 113萬9,075元房屋之修繕費用。又同區○○路第144巷 6號房屋(下稱144巷6號房屋),則係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委任而擅自出租;另同區○○路144巷6-1號之房屋(下稱144 巷6-1 號房屋),上訴人亦未證明經其他共有人委任而進行管理,則其主張為兩造共有之160-4號、144巷6號、144巷6-1 號房屋,共支出152萬6,14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繼承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謝豐次應給付25萬4,357元本息、謝文陸應給付33萬9,142元本息、謝桂芬等4 人應連帶給付25萬4,357元本息、許璧綿等5 人應連帶給付33萬9,142元本息,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及解釋契約違誤,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未審酌證據,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訴外人陳冠伶寄予上訴人之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0874號存證信函,乃本院不得審酌之新證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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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