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889號
TPSV,110,台上,889,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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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林惠文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惠君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彥任
      鄭任文

      鄭林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9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所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有逾期未還款時須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文義,然兩造均表示其等約定違約金之真意,乃在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堪



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2至15所列違約金,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均聲明以減至依日息0.0548%即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列入分配,非但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抑且低於中央銀行公布之民間借款利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受有相當於民間借貸遲延利息之損害,要屬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違約金確屬過高而顯失公平,其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2至15所列違約金應酌減至年息5%,自無足取。此外,上訴人因未償還借款分文,截至民國103 年11月13日結算日止,已各對被上訴人衍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28萬元不等之違約金(利息)債務。稽諸結算當日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載有新成立借款等內容,同時簽發向被上訴人杜惠君鄭任文各借528 萬元之借據、本票,且另為杜惠君鄭任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足徵上訴人係執前揭4 筆已發生之違約金(利息)為標的,再與杜惠君鄭任文合意成立新消費借貸契約,並以杜惠君鄭任文分別簽發支票、上訴人背書之指示交付方式,完成款項之移轉,而由被上訴人兌領,用作清償上訴人前所積欠之違約金。然被上訴人依此成立之新消費借貸契約債權列入分配,應受民法第205條、第206條所定最高利率及禁止巧取利益之規範。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2、13違約金債權各逾55萬7,563元,次序14、15違約金債權各逾41萬1,534元,次序16、17中本金債權各503萬4,082 元,及次序9、10執行費債權各5,339 元等部分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參酌訴訟資料及當事人就締結違約金條款之真意互無爭執,認定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復衡諸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民間借貸利息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判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2至15所列違約金並未過高,兩造就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另行成立新消費借貸契約,亦非重利盤剝之脫法行為,且將次序16、17所列債權原本減至法定最高利率範圍,並剔除此部分再次衍生之違約金,又敘明其他未予詳載部分,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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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