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838號
TPSV,110,台上,838,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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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范魏春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 振 熊
上 訴 人 范 振 臺
      范 振 墉
      范 振 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 君 彥律師
      賴 麗 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 官 順
訴訟代理人 許 惠 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8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由上訴人范魏春菊騎乘之機車,未注意保持適當併行間隔,致擦撞該機車左側車身,范魏春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此罹患輕度失智症。范魏春菊於102年7月4 日從樓梯跌落,造成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並接受開顱手術,於103年11月11 日檢查罹患重度失智症。然其因系爭車禍所罹患輕度失智症倘經妥善照護,非當然會發生如阿茲海默症不可逆之惡化。范魏春菊依序檢出輕、重度失智症之時間僅相隔約1年9月,與阿茲海默症患者輕、重度之病程演變約6 年,亦不相同,其所罹重度失智症應係102年7月4 日從樓梯跌落直接造成。范魏春菊跌倒前之復健過程及傷勢復原良好,又未舉證證明跌倒之原因,其罹患重度失智症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其於跌倒後罹患重度失智症所受損害。范魏春菊於跌倒前在泌尿科、風濕過敏免疫科就診之門診費用,與系爭車禍受傷治療無關;系爭車禍後其傷勢復原良好,自102年5月23日起未再前往醫院復建,顯毋庸再復健或由專人照顧,無支出將來長期復健掛號費用及出院後跌倒前之居家看護費用之必要,其不得請求賠償該項費用。范魏春菊雖因系爭車禍受傷並罹患輕度失智症,惟於跌倒前之行動及意識表達能力尚無障礙,除已認定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外,不得請求再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范振熊范振臺范振墉范振富范魏春菊之子,渠等之身分法益未因系爭車禍受侵害,不得請求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100 萬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6年及108年回復意見表認為:范魏春菊之重度失智症與101年11月14 日所受之傷害難謂無因果關係;范魏春菊受了兩次頭部外傷,失智無法只推給第二次受傷等語,僅在表示范魏春菊因系爭車禍受傷為其102年7月4 日跌倒直接造成重度失智之加重因子,並非表示其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外傷性腦出血,客觀上必然會導致其罹患重度失智症;范魏春菊所罹輕、重度失智症之病程演變時間,與阿茲海默症患者亦不相同,其罹患重度失智症,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復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未審酌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及未盡調查能事,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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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