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丙○○
兼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十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緣自訴人丙○○為股票名義人,甲○○為出資人,二人為夫妻關 係。(一)被告乙○○係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明證券公司)之負責 人,陽明公司王成雄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案件,侵占 自訴人新台幣(下同)一九九一二五元,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依七十九 年度附民字第三00號案件提存三一六三五0元。(二)查本案正豐股票價位一四 五元,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正豐 股票獲利應速償還自訴人,依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結算市價獲利應為二三六0 00元,被告又侵占正豐股票價位一四五元股票款一四五000元,至今數年亦 未償還,復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被告職員始稱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意思提存了一 些獲利款六一000元,足證被告係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侵占正豐價位一四五元 股票款及獲利款刑事侵占案件開庭之後,始表示要吐出侵占款,本案正豐價位一 四五元股票款一四五000元,另獲利款及利息款(按當時無抵押品利息百分之 二十,銀行抵押貸款百分之十二計息)數年來利息款已達數十萬元,足證已構成 連續侵占罪。(三)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 侵占之款全部吐出或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 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四) 被告為自訴人處理股票交易,意圖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自訴人 ,並且將另高興昌股票價值偽造成正豐股票價位,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侵占、 背信罪嫌云云。
二、被告陽明公司之部分: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之能力,在程序法上 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 八九四號判例可資參考。
(二)本件被告陽明證券公司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核准與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陽明證券公司消滅,環球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存續,此有該會 (86)台財 (二)字第五七三00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 二五頁) ,故被告所訴本應以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對象,其以陽明公司 為自訴被告雖尚有誤,惟查本件自訴人丙○○、甲○○自訴涉犯侵占、背信罪嫌
者,無論為陽明公司抑應由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其責,其所訴之侵占、 背信罪,法既無處罰法人之明文,揆諸右開說明,其對被告陽明證券公司提起自 訴,即有未合,此部分原審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 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被告乙○○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事件,既經被害人告訴,檢察官偵查終結,被害人之配 偶不得以有獨立自訴權為理由,而再向法院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一院解字第七六 七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緣起:自訴人丙○○原委託陽明證券公司融券放空高興昌、正豐兩種股 票,高興昌股票放空日期、價位分別為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月三十日, 一六二元、一六七元,各二張 (共二千股) ,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日 ,以一一九元、一一六元放空二張高興昌股票,因陽明證券公司作業錯誤誤為現 股賣出,發現後再予補回,經自訴人丙○○提起民刑事訴訟 (七十九年訴字第一 五七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七十九年自字一九九偽造文書) ,達成和解由陽明證 券公司賠償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 (七十九年附民字第三00號、七十九年自 字第一九九號) 。另自訴人丙○○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四五元融券放空 正豐股票二張 (二千股) ,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一一七點五元融券放空 正豐股票二張,因股票上漲復華公司追補保證金,但陽明證券公司作業錯誤,將 前後兩次融券放空之正豐股票,盈虧部分誤置,於正豐股票除息日前五日 (即七 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之強制補回日前之二月十二日、二月十四日,分別以一四三 元、一三四元補回,經自訴人丙○○提起民事損害賠訴訟,本院判決陽明證券公 司應賠償自訴人丙○○新台幣五萬一千零七十元及利息 (八十年上易字第一一三 號) 。右開各訴訟,陽明證券公司提存給付自訴人丙○○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 元 (內含高興昌股票二千股、正豐股票四千股扣抵後之賠償金─見原審卷四九頁 ) ,另依八十年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提存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給付自訴人丙 ○○ (見原審卷五五頁)。本件自訴意旨 (一)即為以上概述,合先敘明。(三)自訴人丙○○、甲○○自訴被告乙○○之右開犯罪事實 (二)、(三) ,前經自訴 人丙○○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其旨略以:自訴人丙○○ 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四五元融券放空正豐股票二張 (二千股) ,又於七 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一一七點五元融券放空正豐股票二張,因股票上漲復華公 司追補保證金,但陽明證券公司作業錯誤,將前後兩次融券放空之正豐股票,盈 虧部分誤置(即復華公司僅通知陽明證券公司就當時已虧損之股票擔保品處分, 並未通知處分上開一四五元融券放空而獲利之上開正豐股票之擔保品) ,然被告 竟誤將該兩張融券於正豐股票除息日前五日 (即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之強制補 回日前,予以處分,致自訴人損失二十三萬六千元之利潤,(告訴內容含將自訴 人所繳上開二張融券之保證金十四萬五千元 (按一張保證金為七萬二千五百元) 全數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又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交易資料,因認被告 涉有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云云。前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並公告後於八十四年八 月十日送達自訴人在案,業經本院及原審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度 偵字第五八八四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處分書及告訴狀暨代理人甲○○陳述告 訴內容筆錄在卷可稽 (見五八八四偵卷四頁反面、十二頁反面原審卷六十六頁) ,茲自訴人二人對實質上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再行自訴,依照右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此部分原審為不受理之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 哲 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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