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484號
TPSV,110,台上,484,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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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珍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韓國瑜變更為陳其邁,業據陳其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承接訴外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合金鋼廠後,未曾與被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其所有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本即存有爭議。被上訴人嗣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係為協助上訴人獲取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發放之建物補償費,並非肯認上訴人先前為有權占有。該租約第2 條明定租期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屆滿,第17條備註2僅為提早終止租約之加速條款,故該約定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即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如一審判決附圖標示B 之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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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