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古 碧 山 住台灣省苗栗縣苑裡鎮山柑80號
古 淑 美 住同上
古 淑 惠 住同上鎮田心43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上 訴 人 古 淑 雲 住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64巷9號5樓
古 炳 南 住台灣省苗栗縣苑裡鎮社苓7之8號
古 進 雄 住同上鎮社苓7之14號
古 家 榮 住同上鎮社苓123之1號
古 璧 霞 住同上鎮社苓7之6號
黃 崇 彥 住同上鎮社苓158號
黃 璽 霏 住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430巷79之19
號9樓
黃 向 瀅 住同上市新屋區望間五路170巷17號
古 仁 吉 住台灣省苗栗縣苑裡鎮山柑80號
古 仁 德 住同上
古 淑 華 住同上鎮中正102之30號
古 癸 林 住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76號
古 隆 嘉 住台中市大甲區青三路11巷30號
古 淳 鴻 籍設台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
古 筱 鈴 住台中市清水區高美路350之3號
李 素 珠(即李古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131巷21號2
樓
李 惠 珠(即李古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灣省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747巷162
號
李 孟 洲(即李古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86巷3弄4號2樓
古 瑞 鳳 住同上巷5弄7號
蔡古𣸸妹 住台中市外埔區土城路357號
張 洲 住台灣省苗栗縣苑裡鎮蕉埔99號
被 上訴 人 許 再 福 住台灣省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3段21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因上訴人李古玉蘭死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素珠、李惠珠、李孟洲為上訴人李古玉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至H所示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基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古碧山、古淑美、古淑惠合法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古淑雲以降之同造當事人(下稱古淑雲等人),爰併列古淑雲等人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李古玉蘭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之民國110年1月13日死亡,李素珠、李惠珠、李孟洲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足按。而法院復無受理被繼承人李古玉蘭之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亦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則本件自應由李素珠、李惠珠、李孟洲為李古玉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