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445號
TPSV,110,台上,445,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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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仲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仲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參 加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4月間,將所有波音757-200型中華民國國籍編號B27017、B27021號(下稱甲航空器)、B27011號飛機(下稱乙航空器,合稱系爭航空器)出售訴外人 AeroleaseAviation. LLC(下稱Aerolease公司及系爭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以其對系爭航空器之承租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有航空場站降落費、噪音補償金、停留費、安全服務費等計新臺幣(下同)2,633萬6,004元(下稱系爭費用)之債權為由,行使留置權(下稱系爭留置權)。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乃徵得甲、乙航空器之抵押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同意,於99年4月13日各墊匯1,905萬5,646元、728萬0,358 元(下稱系爭匯款)與被上訴人為擔保後,放行系爭航空器。被上訴人明知伊非系爭費用之債務人,對系爭航空器無留置權,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整字第1 號申報為對遠航公司之無擔保重整債權,依該院99年5月31 日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下稱系爭重整計畫),遠航公司僅就債權額3%並加計利息為限,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全部或逾3%本息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33萬6,00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民用航空法(下稱民航法)第37條規定,上訴人及遠航公司均為系爭費用之繳納義務人,遠航公司重整完成後,伊僅就該費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債權本體並未消滅,伊受領系爭匯款係有法律上原因。縱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匯款,上訴人明知而仍為給付,亦不得請求返還。另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後,未依兩造於99年4 月間約定於半年內提起訴訟、協商或伊認可之方式,而得有利裁決,伊即得保有該匯款(下稱系爭爭議處理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99年4月間將系爭航空器出售與Aerolease公司,經被上訴人以其有系爭費用債權為由,對之行使系爭留置權,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委由兆豐銀行、臺灣銀行於99年4月13 日匯付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以系爭費用向臺北地院申報為對遠航公司之無擔保重整債權,由重整監督人審查後認列,嗣系爭重整計畫於99年5月31 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予認可,於同年12月9日確定,並於104年10月1 日裁定重整完成,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匯款申請書及民事裁定等可稽。按87年1月21日修正之民航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將修正前「航空器使用航空站」之規定,修正為「使用航空站」。且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2、12 條規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者,應由被上訴人填具繳款書,連同費用明細表通知使用人,使用人應依繳款書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可知航空器使用人基於使用航空站等行為,發生使用費繳納義務,至於航空器所有人若無使用行為,即非該費用繳納義務人。上訴人非系爭費用之繳納義務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航空器行使留置權。又兩造及兆豐銀行、臺灣銀行曾於99年4月8日就系爭航空器及留置權召開協調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承辦人吳忠岳證稱該會議共識係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匯款擔保,被上訴人即同意系爭航空器離境,為免拖延系爭費用入帳,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建議上訴人應於半年內解決等語。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傳予上訴人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以:上訴人嗣後若於半年內提起訴訟、協商或其他被上訴人認可方式,而得有利裁決,被上訴人就系爭匯款於其裁決範圍內無息退還,否則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即系爭爭議處理方式)。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後,對該函文並無異議,且以之為附件,向兆豐銀行、臺灣銀行申請代墊撥付系爭匯款與被上訴人,作為系爭留置權之擔保。更於同年9月15 日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函文中之「半年內」期限變更為「於遠東航空重整案經法院裁



決確認後三個月內」等語,有各該函文及匯款單等可憑,足見上訴人雖未直接同意系爭爭議處理方式,惟其於可得而知之情況下,未見其反對,而以同年9月15 日函申請變更該爭議處理方式之期限,應視為其默示同意該爭議處理方式,被上訴人既未同意其申請變更,自不影響原已成立生效之約定。則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半年期限內提起爭訟,於該期限屆滿時,發生其拋棄取回系爭匯款權利之效力,被上訴人保有該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33萬6,00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 條所明定。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且默示之意思表示,仍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3 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其上說明二記載:「貴公司(即上訴人)嗣後若於半年內提起訴訟、協商或其他本局(即被上訴人)認可方式,而得有利裁決,就本專戶內金錢於其裁決範圍內,本局無息退還,否則,則該帳戶內金錢,由本局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上訴人雖旋以系爭函文為附件,向兆豐銀行、臺灣銀行申請代墊撥付系爭匯款,惟其申請書記載:「…為便前開航空器順利離境之故,民航局(即被上訴人)同意先以現金擔保(匯入民航局指定帳戶…),待日後如裁決有利本公司(即上訴人)時,再行退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67頁),只提及待「日後」如裁決云云,並未言明「日後」須在半年為之。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是項申請,已可間接推知其默示同意應於半年內解決之系爭爭議處理方式,尚非無疑。且上訴人於99年9月15 日致被上訴人函,記載:「…為確保鈞局(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本公司等之權利,特此申請將原函(即系爭函文)中之『半年內』修改為『於遠東航空重整案經法院裁決確認後三個月內』,針對前開專戶之款項(即系爭匯款)以訴訟、協商或其他鈞局認可方式進行,俾利後續處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02 頁),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應於半年內提起訴訟等之系爭爭議處理方式。果爾,上訴人主張兩造無上訴人半年內未解決即拋棄權利之合意(即系爭爭議處理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5、253頁、卷㈡第304 頁),是否毫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系爭爭議處理方式,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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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