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428號
TPSV,110,台上,428,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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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吳溪淞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尹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金勝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3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營古董藝品店「古念堂」,曾向訴 外人王艷大購得畫家徐悲鴻所繪之「大吉圖」(即向日葵公 雞)、「鍾馗」2 幅畫作(下稱系爭畫作)。上訴人於民國 100 年8、9月間,以洽談出售系爭畫作為由向伊商借,伊因 久未成交,催請返還未果,詎上訴人竟於105 年8月1日賤價 出售,故意侵害伊對於系爭畫作之所有權,致伊受有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 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自第一 審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如何取得系爭畫作所有權,前後陳 述不一,已難信其為所有權人。又兩造於99年10月間以共同 成立之訴外人古念堂有限公司(下稱古念堂公司)與訴外人 李世定簽訂合作投資契約,約定李世定投資600 萬元,古念 堂公司應於1年後還款660萬元,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兩 造則分擔上開投資款返還債務。伊取得上開投資款項後,除 匯款210萬元予被上訴人外,並以100萬元為被上訴人贖回面 額100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於還款期限屆滿前之100年8、9 月間,以系爭畫作作價抵付上開債務之半數330 萬元交付予 伊,伊即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縱認被上訴人對伊有請求 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8、9月間將系爭畫作 交付上訴人;兩造於101 年間相互提起涉犯侵占等罪嫌之告 訴結果,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5日以10 2年度偵續字第75號、103年度偵字第5088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



字第3406號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於105 年8月1日委託訴外 人陳金鑽將系爭畫作以300 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鄭正鈐; 又如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300 萬元計算賠償數額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王艷大黃鐙逵之證述,可知 被上訴人於92、93年間以合計330 萬元之價格,陸續向王艷 大購買系爭畫作後,因故返還王艷大,嗣渠等於96年1月5日 簽訂古董家俱畫作買賣契約書,由王艷大再將系爭畫作售予 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再度取得系爭畫作所有權。被上訴人 雖曾以系爭畫作與黃鐙逵交易,但黃鐙逵嗣後再以換畫方式 返還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有無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結清款 項,要屬王艷大是否依買賣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之問題,無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畫作之所有權。又上訴人 於99年10月4 日代表古念堂公司與李世定簽訂合作投資契約 書,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然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起訴請 求確認其與古念堂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經原審以 103 年度上字第110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4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並非古念堂公司之股東,且 僅列名為合作投資契約書之保證人,就李世定之投資款返還 義務,並不當然負擔終局責任,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所辯 抵債乙節,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共同分擔返 還投資款債務及以系爭畫作抵債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惟其未 舉證證明。且依證人陳金鑽證述:伊詢問上訴人系爭畫作來 源時,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欠上訴人330 萬元卻置之不理等語 ,益徵上訴人所稱抵債乙情,難以採認。而依證人鄭正鈐之 證述,堪認鄭正鈐為系爭畫作之買受人,且不知兩造糾紛, 已善意取得所有權。至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侵占系爭2 幅畫 作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無拘束民事訴訟 之效力。系爭畫作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卻於取得系 爭畫作占有後出售予善意不知情之鄭正鈐,致被上訴人喪失 系爭畫作所有權,上訴人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其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按兩造合意之損害額300 萬元賠 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又鄭正鈐係於105 年8月1日取得系爭 畫作所有權,斯時方為被上訴人喪失所有權而發生侵權行為 之時點,故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 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洵無足採。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00 萬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 第226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部分,即毋庸 再予審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



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前於10 1 年間,即以其將系爭畫作借貸予上訴人供買家觀覽,嗣請 求上訴人返還遭拒為由,向檢察官提起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 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訴人自101年1月 間起拒絕返還系爭畫作,係侵害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畫作之占 有利益,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嗣於105 年8月1日因其將之 出售予善意不知情之鄭正鈐,致被上訴人終局喪失系爭畫作 所有權,堪認上訴人之侵害行為係於105 年8月1日發生,被 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即該侵害行為發生後2 年內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自未罹於時效。上訴論旨,仍以 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 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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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古念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