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424號
TPSV,110,台上,424,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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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何茂夫
      何志忠
      呂瓊雪(即何永長之承受訴訟人)

      何信甫(即何永長之承受訴訟人)

      何建如(即何永長之承受訴訟人)

      何思怡(即何永長之承受訴訟人)

      何永順
      段美吟
      何宗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翠華
      施文賢
      施光彥
      施光知
      施百合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3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連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何永長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9年7月24日死亡,呂瓊雪、何信甫何建如何思怡為其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施翠華施文賢(下稱施翠華二人)與施光彥施光知施百合施光宇(下稱施光宇四人)之被繼承人施拱星(於107年2月4日死亡)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共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道路、水塔(下稱系爭建物、道路、水塔,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



,占用位置及面積如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 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施翠華二人另在原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二人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4,741元本息,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連帶給付伊二人各86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無權為本件請求;兩造祖先曾為口頭約定,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租約,被上訴人家族每年派人收取租金從未中斷,伊等並非無權占有,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施翠華二人所為上開追加之訴,判准如其聲明,係以:施翠華二人及施拱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施翠華二人應有部分各64分之1 ,施拱星應有部分20分之2;施拱星於107年2月4日死亡,由施光宇四人共同繼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2 ,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施光宇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可按。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道路、水塔共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 所示部分,占用面積依序為272.65平方公尺、102.39公尺、6.2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無須徵得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約云云,惟揆之其所提出之租金繳納收條(下稱系爭收條),係記載由訴外人施邱桂陳林蕙芳施世在、施光前施朝和、施拱慶等人代收,經比對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代收人中僅陳林蕙芳、施在世、施朝和曾列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無從認定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經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後所定共有人數同意出租後代收。又系爭收條自48年至99年間均未記載土地地號,於100年至102年間所載地號,則係由繳款之人單方告知收款人如何記載,不能證明係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且其繳納項目為水租、稻穀、租谷、粄、地租,無從證明係供興建系爭地上物之用。至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書,雖能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久,惟不得因共有人單純沈默未加制止,即認其已默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施翠華二人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區,土地周圍大多種植真柏,附近未見其他聚落或商業活動等情,因認施翠華二人請求賠償金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則以系爭土地102至104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105、106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107、108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乘以占用面積,再乘以應有部分64分之1計算,施翠華二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4,741元;自109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得請求按月賠償之金額各為86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施翠華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人各4,741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二人各86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查施拱星於起訴後之107年2月4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2,因分割繼承而由施光宇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一審限閱卷第163 頁)。則施拱星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應由施光宇一人承受,乃原審竟以施光彥施光知施百合同為承受訴訟人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非無瑕疵。次按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倘未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規定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或未得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同意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固不生效力,惟於契約當事人間仍屬有效,同意出租之共有人自應受其拘束。查上訴人謂其僅有承租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㈡第40頁);原判決並已認定上訴人提出系爭收條所載代收人中,確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審未經認定上訴人另有承租他筆土地,遽以系爭收條未記載地號或係由繳款人單方告知地號為由,即認系爭收條非為繳納系爭土地租金,已屬率斷。倘若上訴人抗辯系爭收條係為繳納系爭土地租金所開立一節屬實,參以證人施光前證述:伊收取租金至少20年,將收到的錢分成5大份,按5分之2、5分之2、5分之1比例分配給施家親屬等語(見一審卷第208、209、212



頁),似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確有同意出租土地予上訴人者。而施拱星自陳:依伊之紀錄,有從何阿普收到錢(按:何阿普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見一審卷㈠第253 頁)等語(見一審士簡調字卷第129 頁背面),則施拱星是否已同意出租?即非無疑。另施翠華二人自陳其曾祖父施錫芸為系爭土地之地主(見原審卷㈠第445 頁);而自異動索引觀之,贈與應有部分予施翠華二人之訴外人李謀雄,先前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一審卷㈡第166 頁),似見施翠華二人係受贈家族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李謀雄或其被繼承人有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先祖?若有,施翠華二人受贈應有部分時,有無一併繼受該租賃契約?仍有未明。上開事實,攸關被上訴人能否對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自應先予釐清。原審未遑詳為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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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