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和信超媒體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明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復銓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每台新臺幣(下同)7,044 元( 含稅)之對價,向伊採購3萬5,000台計程車新式計費表。伊 與上訴人業務經理王乃祥先以報價單議定產品數量、單價及 預估交貨期,並由王乃祥簽署1 萬台之訂單交伊生產,兩造 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補簽「北北基計程車新式計費表採 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前揭報價單列為附件予以確 認。詎上訴人竟拒絕受領已製作完成,並送驗合格計費表中 之3,845台,且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708萬 4,180 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經原審駁回上 訴,未據聲明不服,以下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104 年間之董事陳劍威,同時擔任訴 外人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網公司)董事 ,被上訴人為規避證券交易法規範之關係人交易,故意遊說 伊以中間人身分,分別與被上訴人及互動網公司簽署形式上 契約,顯屬迂迴違反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又系爭契 約須以伊與互動網公司達成合意之內容為生效要件,伊未與 互動網公司簽約,亦未下單予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逕與互 動網公司談定交易,系爭契約尚不生效,或因情事變更而失 效,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另伊已於104 年10月29日向被上 訴人表明停止一切生產、製造、出貨,被上訴人擅自製造、 送驗,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伊得拒絕受領、拒付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改判如其前 開聲明,理由如下:
㈠兩造自104 年7、8月起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計程車新式 計費表事宜展開洽談,先於7月29 日協商採購1萬台;嗣由8 月10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取代,並增加採購數量至 3萬5,000台,單價以海運含稅7,044元計算;繼於同年10 月 20日用印補簽系爭契約,兩造對本件買賣必要之點已互為意 思表示合致。至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第1項乃產品規格、功 能及交付時期之約定,難認系爭契約須以上訴人與互動網公 司簽約為前提(生效)要件,亦無證據可認系爭契約有違反 強行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㈡證人馬思婷(被上訴人之業務專員)證稱系爭報價單上數量 、單價、批次交期預估等資料均是其主管與客戶談好的,並 經上訴人之業務經理王乃祥簽回,系爭契約之附件有系爭報 價單及產品規格等語;證人王興華證稱系爭契約應有包括契 約主體及3個附件,第1個附件是針對產品之價格、金額及數 量,即系爭報價單等語。可知簽訂系爭契約書面前,兩造已 就產品、數量、金額、交期達成協議如系爭報價單,上訴人 亦自行將其列為系爭契約附件一,堪認兩造合意之採購內容 確如系爭報價單所示。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 人通知之數量送驗,並以檢驗合格之實際數量計算價金,且 於約定期限內交付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以便依互動網公司要 求進行檢查程序準備,交貨期經雙方書面確認後,上訴人不 得取消訂單,應依約執行驗收及付款。上訴人明知系爭報價 單上所載之預估交期,並同意蓋章用印,足證系爭報價單所 載預估交貨期,即為系爭契約第5 條所稱交貨期經雙方確認 之書面。
㈢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用印後,兩造對1 萬台計費表已屆交貨 期限乙節,均有共識,上訴人確已通知被上訴人交付1 萬台 計費表。上訴人固於次日表示「今日」即104 年10月21日先 不出貨,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變更交期。斯時上訴人雖對送 驗數量太多有意見,惟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應交付1 萬台計費 表,且回應依據每月25日截至統計通過(檢驗)數量開立發 票。益徵兩造皆合意被上訴人出貨,依約並以每月25日統計 通過之數量,開立發票請款。
㈣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22日至11月18日合計送驗計費表1萬台 ,檢驗合格9,328台,惟上訴人早於同年10 月29日通知被上 訴人停止一切生產、製造、出貨,經被上訴人陸續以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相關指定送貨地點之採購事宜, 上訴人均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拒
絕指定交貨地點,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3 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檢驗合格9,328台(其中5,421台 已轉交由互動網公司收受,並更換62台)中之3,845 台價金 共2,708萬4,180元本息,於法有據。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固得不為現實提出,而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通知仍應 表明已依債務本旨準備給付之旨,始生提出之效力。至債務 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 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 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㈡查原審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4 年10月22日至11月18日間 送驗之計費表,預示拒絕受領,經被上訴人陸續通知,上訴 人亦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拒絕指定交貨地點,被上訴人得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惟依卷附原審 作為判斷上情所憑之105年12月5日中和郵局1125號存證信函 、106年9月19日中和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及106 年10月27日 律師函,除各發函時間距計費表最後送驗之104 年11月18日 ,已歷相當時日,揆其內容,或在要求:「煩請貴公司於中 華民國105 年12月31日前,向我司聯絡後續相關處理事宜及 商討賠償金額」,或係通知:「望貴公司本於商業友好之情 誼,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前履行給付義務與賠償我司因 此所受之損失,並與我司聯繫商討後續之處理事宜」,或以 上訴人無故拒收貨物且拒不付款之行為,業已造成被上訴人 受有高額損失為由,催告上訴人給付受損之款項(一審卷一 32至36頁背面),似均未見表明已依債務本旨準備給付之旨 ,能否謂被上訴人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且合於 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細究,徒憑 前揭函文,遽認被上訴人就其給付已生提出之效力,所為此 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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