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666號
TPSV,110,台上,1666,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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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董醒任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 上訴 人 史尚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94 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董天任隱名代理伊委由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所屬即被上訴人史尚彬仲介,於民國101 年間向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啟蒙(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買受系爭房地。嗣伊於107 年間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通知,系爭房屋不允許作為住宅使用,然被上訴人未告知上情,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本件係由董天任委託永慶房屋買受系爭房地,並由董天任陳啟蒙



簽訂買賣契約,與上訴人無涉,董天任雖將系爭房地指定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與董天任間有隱名代理關係,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60萬596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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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