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
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讓訴外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扣款退還款債權,因系爭工程逾期2250日,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億3252萬1733元,被上訴人就其中5338萬9758 元部分,於原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74號訴外人湯文萬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為權億公司前
手)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訴訟中為抵銷,經法院酌減為2724萬4794元後,被上訴人對皇廷公司已清償其工程款,被上訴人對皇廷公司已不負任何債務;嗣被上訴人就其餘違約金1 億7913萬1975元,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庭認應酌減為8956萬5988元,扣除被扣押之工程款債權後,作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70萬6081元之仲裁判斷,被上訴人並已如數返還,被上訴人並無溢扣違約金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有酌減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逾期違約金,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4萬4964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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