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488號
TPSV,110,台上,1488,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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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鄭 佔 龍
      鄭 名 珽
      鄭 秋 霞
      鄭 碧 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漢 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鄭秀鳳
訴訟代理人 謝 凱 傑律師
      楊 聖 文律師
      許 哲 嘉律師
      孟 士 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
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鄭宣光(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鄭天偕之養女,於民國65年1 月30日出嫁,鄭天偕於94年5 月24日死亡時無男系子孫,被上訴人業經該公業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而取得派下員資格,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論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關於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規定,僅於繼承事實係發生於該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後者,始有適用,本件鄭天偕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4年5 月24日死亡,原判決未以之作為被上訴人取得派下員資格之要件,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系爭公業繳納通知書及名冊、申請書及同意書,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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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