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陳寶鳳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25 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配偶吳楊賜前與被上訴人合夥興建房屋,經結算後,吳楊賜對被上訴人尚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系爭債權,吳楊賜嗣於民國83年9月29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89年另向吳楊賜借款300 萬元,由伊如數匯款予被上訴人,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於89年間聲請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45516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卷已銷毀),並依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惟上訴人未能說明其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且該支付命令雖另以債權未屆清償期為由,駁回上訴人遲延利息之請求,但不能據以推論系爭債權憑證與系爭債權為不同之債
權。參酌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積欠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300 萬元未受償為由,代位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起訴狀,全然未提及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債權,依上訴人於原法院行當事人訊問之所述,益徵上訴人於前揭起訴狀所載系爭債權憑證與系爭債權為同一筆債權,則兩造嗣就系爭債權憑證之300萬元於108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業依該和解書內容履行,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