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林劉貴梅
張 燕 妮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 後 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口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 玉 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4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邱 玉香未經被上訴人林口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林口鋼鐵公司) 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選任為該公司董事,雙方間始終 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兩造亦不爭執邱玉香與林口鋼鐵公司
間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民國109年8月12日)之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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