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榮倉商行即李維傑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梁家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大維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脩廸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前員工即訴外人黃傳傑、陳光仁及林志忠 (合稱林志忠等3 人)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由陳光仁將伊 所有之三節翅、骨腿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交付林志忠、 黃傳傑,並私下轉售被上訴人林大維、訴外人利鑫冷凍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張脩廸)等廠商。經伊進 行年度總盤點時發現系爭貨品遭林志忠等3 人侵占,被上訴 人亦在明知之情況下買受贓物,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 致伊受有林大維部分新臺幣(下同)427萬0,320元、張脩迪 部分475萬5,3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賠償本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不知以現金購買之系爭貨品為贓物,買 賣過程與常情無違,且無故買贓物之犯意,難認有侵害他人 權利之情事。況上訴人早於民國105年7月進行盤點之前,即 已知悉伊等有買受系爭貨品之事實,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2 年時效期間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林志忠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 意聯絡,於104年2月14日至105年7月1日間侵占價值合計300 萬元之系爭貨品,上訴人於105 年7月1日進行年度總盤點時 知悉上情,林志忠、黃傳傑亦承認私下轉售系爭貨品予被上 訴人,並簽立悔過書,林志忠等3 人前開共犯業務侵占罪行 ,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依時任上訴人經理吳信曇 證述略以:105年7月底就確認林志忠等3 人將系爭貨品售予
被上訴人及一些零散客戶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縱有侵害行為 ,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 107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大維、張脩迪分別給付427萬0,320 元、475萬5,300元各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 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 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 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 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 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查原審固認上訴人於 105年7月1日即已知悉林志忠等3 人之侵權行為,並於同年7 月間知悉被上訴人向林志忠等3 人買受系爭貨品。惟林志忠 等3 人侵占、盜賣系爭貨品,與被上訴人認識系爭貨品來源 非法而故為買受,乃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同行為態樣;上訴 人何時得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品,與何時獲悉被上訴人故 買贓物,更屬二事。倘上訴人僅知林志忠等3 人係將系爭貨 品售予被上訴人,而不知被上訴人具有買受贓物之故意,依 上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無從進行。 原審未遑詳予區分釐清,亦未查明上訴人何時認知被上訴人 不法買受系爭貨品而成立侵權行為,復未說明被上訴人買受 系爭貨品與故買贓物之關連性何在,逕以上述理由遽認被上 訴人之時效抗辯正當,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