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沈健忠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求清償其前夫即伊胞弟沈文生之對外負債,於民國106年3月間,偕沈文生共同與伊商議,將伊與沈文生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伊及沈文生持分各1/4)、117-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伊及沈文生持分各1/2)(下分稱117-1、117-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40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出售予訴外人江育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該買賣契約時,伊指出如依該契約附件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所載,伊將無從獲分買賣價金,故要求被上訴人另立一份同意書(下稱乙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買賣價金僅扣除買賣必要費用(即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後除2再加41萬2,750元支付予伊。詎被上訴人得款後,竟拒絕履行。伊依乙同意書之約定,得受分配468萬5,980元,僅先請求其中282萬1,678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41萬2,750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沈文生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之106年3月間,即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沈文生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30-18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以彌補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持分為沈文生償債之損失。詎於106年3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突指其所有117-2 地號土地持分換算面積大於130-18地號土地面積,要求伊代為補償,伊為求簽約順利,同意以每坪6,500 元之價格,找補41萬2,750 元(下稱系爭找補金額)予上訴人,因而簽立乙同意書。伊除系爭找補金額外,別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及沈文生於106年3月29日將共有之系爭土地,以總價940 萬元出售予江育晨,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第12條約定:「第3 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買賣價款優先支付土地
增值稅、銀行帳管費及清償第1、2順位新光銀行貸款其後餘額清償第3 順位全部債務,並塗銷抵押權。(詳如附件同意書)買賣雙方約定:買賣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及銀行帳管費其餘額全數作為第1、2、3 順位清償用。買賣雙方約定:於產權登記完畢後3日內,信託銀行代償第3順位抵押設定,由代書及第3 順位抵押權人江玉琴會同辦理抵押權塗銷之同期由信託銀行匯款至江玉琴指定帳戶(三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江玉琴)」。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立該契約附件即甲同意書,內載:「本人江玉琴同意就沈健忠、沈文生所有系爭土地2筆,買賣價款940萬元整,優先支付土地增值稅、銀行帳管費及清償第1、2順位新光銀行貸款後,餘額作為清償本人第3 順位抵押權之全部債務,並同意完稅時塗銷預告登記,買賣產權登記完畢後3 日內會同代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同時信託銀行需將結餘款全數匯入本人三芝郵局帳戶…」;另出具乙同意書記載:「本人江玉琴同意就沈健忠、沈文生所有系爭土地,扣除所有費用(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後除2再加41萬2,750元支付予沈健忠…」。參諸證人沈文生及代書張金邦之證言,並兩造及沈正三(沈文生及上訴人之父)、盧淑仁(被上訴人友人)於106年3月22日進行協商之錄音譯文,足認上訴人同意以系爭買賣價金全數用以清償沈文生之債務,並由沈文生移轉其所有130-18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以為補償,被上訴人簽立乙同意書之目的,僅在確認系爭找補金額由其代替沈文生支付予上訴人,且沈文生與上訴人就互換土地並未附有條件。又依證人張金邦之證言,可知乙同意書並未排除買賣價金應先扣除系爭土地第1、2、3 順位抵押債務。查系爭土地增值稅為78萬2,144元、代書費為7萬1,396 元,為兩造所不爭;新光銀行之第1、2順位抵押債務餘額依序為30萬6,669元、54萬8,598元,有新光銀行函附繳款紀錄查詢可憑;第3 順位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為沈文生對外借款之債務,包括自身信用貸款95萬元及向訴外人林文達、林麗玉、江春火、沈貴玉、上訴人、張淑惠(上訴人之妻)依序借款2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70萬元、119 萬元、208萬元,合計852萬元,有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可稽,其中向江春火借款60萬元部分,業已出售沈正三另筆土地清償之,應予扣除,故第3順位抵押債務為792萬元。準此,系爭買賣價金經扣除上開稅費及抵押債務後,已無餘額,則依乙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僅應支付上訴人41萬2,750 元。從而,上訴人依乙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2萬1,678元本息,除第一審准許之41萬2,750元本息外,其餘240萬8,928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關於乙同意書所載系爭找補金額之緣由,已據證人張金邦證述:乙同意書之差額,是指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持分面積較大,沈文生要移轉予上訴人之130-18地號土地面積較小,故約定找補,金額以一坪6,500 元計算,因伊當時並無資料,故依印象面積計算,乘以63.5坪等語(見一審卷第257 頁)。而63.5坪差額面積,僅計算上訴人117-2 地號持分面積與130-18地號面積之差額,未將上訴人117-1 地號持分面積計入,為兩造所不爭(見一審卷第115-1 頁、原審卷第58頁)。似見乙同意書所載找補金額,因漏計117-1 地號持分面積,致與兩造約定真意不符。果爾,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漏計之找補差額?即非無疑。其次,被上訴人書狀自承:乙同意書所載內容之原因,除找補面積損失外,並以買賣價金另外清償上訴人及張淑惠分別向外調借之120萬元及208萬元剩餘款項等語(見一審卷第198 頁)。上訴人亦一再爭執除土地找補款外,因沈文生積欠伊100 萬元,故伊尚可分得補償款100 萬元(見原審卷第55、58、67頁)。似見被上訴人依乙同意書所負義務,尚包括應清償上訴人調借款項之餘額在內。則被上訴人已否清償該部分款項?攸關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之認定,自應釐清。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