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321號
TPSV,110,台上,1321,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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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范姜建成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 秀 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仲宏於民國88年8月9日經第三人 仲介,向被上訴人購買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同區○○段00小段00之00地號應 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36萬元。黃 仲宏於同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簽約款(第一 期)及備證用印款(第二期)各90萬元。雙方依約共同委託 訴外人永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指定之代書陳姿年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發覺竟由無代書證照之訴 外人林溪河統籌辦理及用印,黃仲宏係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 款項,且被上訴人自始未交付證件予陳姿年辦理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事宜,經黃仲宏通知履行系爭契約仍拒絕交付證件, 亦不重新委任合格代書,黃仲宏乃於95年7月18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付價金180萬元。伊為黃仲宏之配偶,已受讓其對被上訴 人之權利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及第 2 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216 條、第220條、第223條、第231條前段、第226條、第 22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 其餘90 萬元自同年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紛爭迭經黃仲宏對伊分別多次另案訴訟 ,並經判決、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上訴人前以購買系爭房地、付款、委託非合法代書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拒絕交付證件,被上訴人解約沒收價金, 黃仲宏乃於95年7 月18日解約、請求返還價金,其為黃仲宏



繼受人之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 項,民法第14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6條、第220 條前段 、第223條、第229條、第231條前段、第226 條、第227條、 第254條、第256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 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200萬元,經第一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62號判 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僅就120 萬元部分提起上訴,除追 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外,並追加備 位之訴,以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0 萬8356元本息,再經原審以105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107 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經 核兩件訴訟當事人均相同;原因事實均係上訴人主張受讓黃 仲宏對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解除後應返還之價金及損害賠償 債權,除本件另於起訴狀內增載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外 ,其餘所述之訴訟標的均為前案所涵蓋;訴之聲明於前案為 被上訴人沒收黃仲宏已付價金,致黃仲宏受損害,伊受讓黃 仲宏此項權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本件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80 萬元之本息,自應受前 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為相反意旨之主張。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 民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 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 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 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 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據。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並主張其於107 年 12月24日查知黃仲宏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3日辦理契稅 撤銷事宜時,在該申請書上載明:茲因無法履行契約義務, 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 179條等規定,返還180萬元及自101 年11月23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詞(見原審卷第183頁至187頁、第263頁、第314 頁至316 頁),果爾,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 的,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件,是否完全相同?上訴人於本件 起訴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尚非無疑,乃原審未 詳為細究,遽認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而為 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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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