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宋文棠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 訴 人 宋文景
被 上訴 人 宋金展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宮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家上字第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上訴人宋文棠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宋文景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宋吳富子於民國000年00月 0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1/3 。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自得訴請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求為兩造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 割之判決。
三、宋文棠則以:兩造於106年6月20日簽立「法定繼承人授權同 意暨聲明書」,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保險部分(下稱系爭 保險),約定將原要保人宋吳富子變更為伊之名義,並同意 系爭保險滿期後,由伊單獨領取保險金,非屬遺產範圍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宋吳富子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各1/3;附表一編號2、3、6所示 財產,均係宋吳富子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則為宋吳富子過 世後,宋文棠未經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其應依不當得利 關係返還繼承人新臺幣223萬2211元;宋吳富子之遺產並無 法律上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均同意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原為宋吳 富子,被保險人為宋文棠。宋吳富子死亡後,兩造於106年6 月20日以原要保人身故為由,簽立法定繼承人授權同意暨聲 明書,約定:兩造經協商後全體同意並授權由宋文棠辦理承
繼為新要保人,並繼受本保險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嗣 上開保險先後於107年8月18日、107年8月24日滿期,業由宋 文棠具領保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法定繼承人授權同 意暨聲明書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固記載如上述文字,然 兩造辦理系爭保險要保人名義變更時,就受益人欄記載為空 白,參諸證人蕭惠純之證述,兩造共同辦理系爭保險變更事 宜時,均僅表明欲將要保人變更為宋文棠,就受益人部分並 未約定變更,要難依上開書證,認定繼承人全體同意變更受 益人為宋文棠。系爭保險屆期後之保險給付,應仍列入遺產 分配,宋文棠於保險契約滿期前,先後於107年8月17日、 107 年8月9日自行變更受益人及付款方式,具領系爭保險給 付,其受有利益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歸還予全體繼承人 。是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應繼財產,應為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茲斟酌 兩造聲明、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依兩造 不爭執之分割方法即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物之使用 目的及分配方式,亦屬公平妥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164 條規定,請求兩造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式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因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兩造就被繼承人宋吳富子所 遺系爭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五、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 證據資料,合法認定兩造關於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名義變更, 並無使宋文棠終局享有該保險給付之意思,系爭保險給付仍 屬被繼承人宋吳富子之遺產,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範圍。並 斟酌一切情形,認兩造就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 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