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邵曰道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被 上訴 人 曾令民
簡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 109年度醫再字
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由李發耀變更為許惠恒,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4 頁),許惠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依上
訴人母羅自坤之病歷、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意見等,認被上訴人並無醫療疏失,上訴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核無必要,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另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條項第2 款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事;民國109年6月12日再審補充理由狀㈠、同年月20日再審補充理由狀㈡指摘之再審事由,均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該等部分再審之訴均不合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