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張 銘 輝
張 明 銘
張 銘 嶢
張楊美英
張 正 霖(原名張崟鋆)
張 育 維
張 佑 任
張 俊 雄
張 劉 錢
張 俊 欽
張 淑 靜
張 佐 穎
張 世 宗
張 明 圻
張 明 訓
張 銘 鏜
張 正 義
張 淑 敏
張 淑 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銘 甫
張 銘 勸
張 銘 栢
張 文 政
張 銘 謙
張 銘 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先祖張元所遺 166-56、166-133、180地號土地,由其6子繼承,並合意信託登記予大房張棋璜,張棋璜死後,由其子即被上訴人張銘亮、張銘栢及張仲愷(下稱張仲愷3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3。於民國92年間,因166-56、166-133地號土地被徵收,共得補償款新臺幣(下同)2,634萬9,399元,每房分配400萬元,尚有 234萬9,402元未分配。屬4房之被上訴人張銘謙、張銘勸、張銘甫(下稱張銘謙3 人)於85年間因抽籤分配之181 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經6大房於94年4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決定金錢補償之,由6 房長輩張基灝指示以未分配補償款給付216萬元(屬5房之上訴人張劉錢亦獲補償),上訴人(屬2、3、5、6房子孫)當時已肯認全部補償款依系爭協議分配完畢。而探究系爭協議之給付目的,係針對補償分配時181 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之性質,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協議有何無效或失效事由存在,則張銘謙3人本於系爭協議,即具保有該216萬元之正當利益,不因該土地日後價格升降或107年4月19日經政府機關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致生不當得利。又張仲愷於94年1 月00日死亡,由子即被上訴人張文政繼承其180 地號土地權利,並與張銘亮、張銘栢(下稱張銘亮3人)於102年3 月25日以買賣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慶輝,經前案判命張銘亮3 人移轉登記該土地未出賣部分(下稱未出賣部分)屬於上訴人各自信託部分,及賠償損害(出賣系爭應有部分逾其權利範圍)確定。上訴人雖請求張銘亮 3人給付未出賣部分自102年6月7日起至107年5 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未證明張銘亮3 人提供整筆土地
予劉慶輝開設道路使用,或有何占用土地或其他方式而受有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之事實,即無不當得利;復未證明張銘亮3 人有管理使用土地或與其他5 房子孫間有類似委任關係存在,即不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損害等問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銘謙3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依民法第179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4條等規定,請求張銘亮3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示,181地號土地於107年4 月19日前為道路用地,嗣經該府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案後,為住宅區一節(一審卷一161頁),積極而明確的表示無意見(原審卷156至158 頁),應已自認,即生拘束之效力,原審自得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又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張仲愷3人各與其他5房子孫於83年間,就包含180地號之8筆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張仲愷之信託關係於94年1 月00日其死亡而消滅,張銘亮、張銘栢之信託關係各於102年4月30日、5月2日經上訴人終止而消滅(一審卷一28頁正面、32頁反面、33頁正面),並未認定張銘亮3 人與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信託或借名契約之類似委任關係存在,原判決尚無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可言。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