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
上 訴 人 林 文 昌
林 碧 貞
林 豔 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 文 岳律師
吳 雅 貞律師
林 翰 緯律師
林 慶 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周絳華(兼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 敬 堯(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 惠 玲(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 敬 傑(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 敬 和(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定 遠(即林惠璧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定 宇(即林惠璧之承受訴訟人)
陳 忠 信(即林惠璧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進 富律師
談 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
1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原審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屬系爭備忘錄所列財產,實際上屬訴外人林木桂、林淑祺兄弟共有,僅借用家族成員名義登記為共有人;林木桂與林淑祺默示成立由林木桂分管該房地之契約,再由林木桂同意其長子、媳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彥、被上訴人林周絳華與之同住於系爭房地,依早期大家族同居共財之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林木桂與林文彥、林周絳華間默示成立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與好意施惠行為有別;林周絳華於林文彥死亡前,係以自主意思占有系爭房地,並非受林文彥指示或以其家屬身分占有,故非林文彥之占有輔助人;林文彥於民國100年4月8 日死亡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當然消滅,該契約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目的定返還期限,在林木桂全體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共同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前,林文彥、林周絳華非無占有權源,是上訴人雖因繼承林木桂之女即訴外人林艷玉(94年11月21日死亡)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仍無從以林文彥、林周絳華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周絳華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次查被上訴人
在原審抗辯林木桂分管系爭房地後,同意林文彥夫妻使用該房地等語(見更一審卷㈠第181 頁),原判決本於採證認事職權,所為林木桂與林文彥、林周絳華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認定,並無認作主張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反辯論主義原則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