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624號
TPSV,109,台上,2624,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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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
上 訴 人 賴委志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參 加 人 賴昱誠
      賴文彬
被 上訴 人 賴嘉昌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森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宥良
      賴錦燦
      賴錦洲
      賴傳發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樹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雪江
      賴永發
      賴永谷
      賴瑩家(原名賴瑩晃)

      賴永裕
      賴永欽
      賴盈達
      賴冠良
      賴慶吉
      賴慶儒
      賴其正
      賴其明
      賴其忠
      賴其禮
      賴芳梅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金治
被 上訴 人 賴守仁
      賴守德
      賴慶曉
      賴瑞祥
      賴駿毅
      賴孟毅
      賴哲榮
      賴慶鴻
      賴威宇
      賴哲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05 年
度再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 號及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原法院94年度再字第5號及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原法院98年度再字第4號及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伊發現訴外人賴惠璋曾以祭祀公業賴文(下稱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請求確認賴梓明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下稱1571號判決)認定系爭公業之設定人係己公(即賴文記)之派下六合公(水、三、季、正、岩、首),賴梓明為系爭公業派下而駁回該案確定。伊為該案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且賴惠璋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上開確定判決對伊及系爭公業派下全體有既判力。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再伊發現原判決附表編號 2至27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法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 號判決主文第1、2、3項及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原法院94年度再字第5 號及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原法院98年度再字第4號及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被上訴人賴錦燦則以:上訴人提出之部分證據,早於民國104年12月3日知悉,且所提證據真實性多有疑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彰化地院1571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賴惠璋即系爭公業管理人及賴梓明,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本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賴清一等19人及賴梓明、上訴人(均為被選定人),而原法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 號確定判決以次之各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賴清一等33人及上訴人。1571號確定判決與本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



號、原法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 號確定判決,無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次查附表編號3所示7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節錄、編號4 所示賴清一86年11月18日民事準備狀節本、賴木傳(即賴其正以次5人之被繼承人)之簽章、編號 7、17 所示70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節錄、編號8所示賴惠漳71年5月21日民事準備狀節本、編號9 所示彰化縣誌道光版卷八第422至423頁、卷十一第544至581頁、編號10所示7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編號14、15所示賴清一86年11月18日民事準備狀節本、75年 5月30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節本、編號18所示上訴人於70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狀提出之山蓮賴氏族譜第35頁、13世祖妣黃氏墳墓現場照片、編號19所示71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編號22所示山蓮賴氏族譜第21至22頁等證物,於原法院7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 號前訴訟程序中(本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已提出。附表編號5 所示山蓮賴氏族譜第35頁、13世志公妣黃氏葬諸羅縣后塚及14世己公妣卓氏記載之神主牌照片、編號12、13所示山蓮賴氏族譜第18至19頁、第62、65頁、編號16所示嘉義縣政府70年府民行字第19427 號公告之商工日報影本、編號20所示祖先牌位照片、編號21所示嘉義文獻第136至139頁(44年6 月至71年11月出版)、彰化縣誌卷一第80、81頁、編號22所示山蓮賴氏族譜第21、22頁等證物,亦均於原法院94年度再字第5 號、98年度再字第4號等事件中提出,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附表編號2所示嘉義縣政府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行字第27525號函前於彰化地院第1571號事件提出,且該函檢附之聲明書,無法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附表編號25所示系爭公業定款於原法院78年度再更㈠字第1 號訴訟程序已提出,編號26所示系爭公業定款於98年度再字第 4號再審程序中提出,已由原確定判決斟酌認定。至附表編號 6、27所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4、755頁、第778至781頁、陳井星著「台灣祭祀公業新論」第54、55頁、編號23所示齒松平所著「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34、59頁等,均僅為上訴人為輔助其陳述而提出之參考資料,並非新證據。至附表編號11所示原滿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之族譜第62、63頁、編號24所示原滿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賴氏族譜(完整版),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不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公業派下。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當事人死亡者,有繼承權人始得聲明承受訴訟程序。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此條所稱繼承人不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且參酌同條例第4 條規定,應以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而繼承人有無共同承擔祭祀,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查原審被告賴清一於106年6月12日死亡、賴敬坤於同年11月14日死亡,原審固准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嘉昌賴東森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賴傳發賴傳樹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惟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具狀聲明賴清一之繼承人除賴嘉昌賴東森外,尚有女性繼承人賴春美及賴美玲(下稱賴春美等2 人)應承受訴訟;賴敬坤之繼承人除賴傳發賴傳樹外,其餘女性繼承人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毓、賴美銀(下稱賴錦緞等 5人)應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㈦第149至151、157至165、167、168、187、191頁)。則賴清一、賴敬坤派下權繼承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 7月 1日施行後,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賴春美等2人、賴錦緞等5人是否均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若認有理由,應將之列入,當事人始屬適格。乃原審未予調查,僅列賴嘉昌賴東森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賴傳發賴傳樹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自有可議。次按判決不備理由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原審卷㈣第186頁、卷㈢第321至338 頁),但原審對於上開證物及以之為再審事由之主張,漏未於原判決中說明其是否可採之理由,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除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外,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第3 項規定自明,原確定判決是否均得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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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