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534號
TPSV,109,台上,2534,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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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
上 訴 人 馬兆民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秀山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亞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313號1樓建物為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系爭M 樓建物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綜合建物所有權登記、使用執照及平面圖、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使用執照核發時,313號1樓建物並無夾層,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高度包含系爭M樓建物高度。於第一審勘驗現場時,系爭M樓建物以內部鐵質迴旋樓梯依附313號1樓建物,並無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屬313號1樓



建物之附屬建物。又313號1樓建物原為被繼承人吳亞敏所有,吳亞敏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馬東山、馬秀麗馬秀珍馬秀玲及被上訴人馬秀山經協議分割遺產後,由馬秀山單獨取得,並已辦畢繼承登記,則系爭M 樓建物即應為馬秀山所有。上訴人雖為馬東山之繼承人,然非系爭M樓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其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黃亞紀騰空返還該建物予伊及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馬秀山返還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24萬8,000 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馬秀山翌日起至黃亞紀遷讓返還該建物日止,按月給付 8,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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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