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王美子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108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
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興辦臺北市通化街道路及雨水下水 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行政院核准,以民國63年4月8 日府地四字第 10778號函公告徵收訴外人許欽所有如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同年10月間將補償 費新臺幣(下同)3萬6,364.5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63年度存字第4595號清 償提存(下稱系爭提存)。因許欽於60年12月27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 芠(下稱許張淑慎等4 人)之被繼承人許國榮、第一審共同 被告許國泰、許國強及訴外人許國慶於63年12月20日辦理繼 承登記,並推由許國榮於64年4月24 日領取系爭補償費,伊 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因故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許國榮、許國泰於93年11月16日以買賣 為原因,各將附表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為 伊所有,並為公共交通道路土地,性質上屬不融通物,各該 買賣均為無效,且許國榮、許國泰所為係無權處分,亦屬無 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先、備位依序 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伊之判決(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命許張淑慎等4 人 、許國泰、許國強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春燕、湯正義為給付 部分,未據各該當事人上訴於本院,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未經徵收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非該土 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非不融通物,得為交易標的,伊買受 系爭土地時,不知該土地已被徵收,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
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興 辦系爭工程,報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土地,於63年4月8日以63 府地四字第 10778號函公告生效,該公告所附征收土地清冊 所載,包括系爭土地、系爭補償費、土地所有權人「許欽」 ,並經被上訴人刊登於同年4月10日臺北市政府公報夏字第7 期,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 1款規定,不因系爭土地登記 名義人許欽於60年12月27日死亡,許國榮、許國泰、許國慶 、許國強等繼承人於63年12月20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影 響徵收之合法性。土地法第 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係指需用土 地機關應於該期限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 地政機關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同法第 237條規定之提存 ,目的在減輕主管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如主管地政機關 已合法通知領款,而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 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即時為提存,該徵收土地並不因 此失其效力。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系爭土地之徵收發生於40餘年前,徵收相 關資料因保存不易或其他原因而銷燬滅失,被上訴人固未能 提出已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許欽或其繼承人領取徵收補 償費之證明文件,惟系爭補償費業經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提存 ,嗣由許國榮於64年 4月24日聲請領取完畢,該提存事件雖 因逾檔卷保管期限而銷燬,惟被上訴人既係以許欽為土地所 有人而辦理提存,則臺北地院提存所於受理聲請領取提存款 時,自須先審查領取人是否為許欽之全體繼承人或經其所委 任,始准許領取,堪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依法發給完 竣,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登記前即原始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屬不融通物,不得移轉為私人所有,倘就 該土地權利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違反民法第71條法 律禁止之規定,其行為均無效,至因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 759條之1規定而受信賴登記保護,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 為而取得不動產權利登記者,始得適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 人徵收而取得其所有權,並已開闢為公共交通道路,屬臺北 市安和路2 段道路之一部,自不得再為私有。許國榮、許國 泰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讓售予上訴人,並於 93年11月16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係以不融通物為標的,依上說明,均屬無
效,上訴人未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無從因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所辯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 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非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 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 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所聲明。四、按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 7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不動產物權 登記之公信力及信賴保護之適用,除須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 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 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始得當之。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民法第71 條禁止之規定,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 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 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 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 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徵收,其補償費已依 法發給完竣,被上訴人於登記前即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並已開闢為公共交通道路,屬不融通物,許國榮、許國 泰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得為私有之禁止規定 ,均屬無效,上訴人未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不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 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又 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徵收,且已屬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上訴人 所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係誤依公共設 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而免徵增值稅,尚難執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就此雖未論斷,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不得廢棄原判決。至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號解釋,旨在闡述私人土地因既成 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 給予補償或以他法補償,而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 意旨,僅指土地經徵收後,地政機關未為徵收之記載,基於 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而完成受讓登記者,應推定為善意,主張 受讓人惡意者,應舉證證明,與本件原審認定系爭土地經合 法徵收作為公共交通道路使用,屬不融通物之情形不同,自 均不能比附援引。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