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上 訴 人 蘇東華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東治
蘇 照
蘇 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東洋
蘇 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
家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訴外人蘇金榜、蘇林冊(下合稱蘇金榜夫婦)於民國43年12月18日所生,同年月27日登記為蘇乳及其配偶蘇王水赺(下合稱蘇乳夫婦)之「親生子」,由生母養育至可行走、自己飲食之齡
,在 7歲前交由蘇乳夫婦扶養,蘇乳夫婦有以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養,於74年6月5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生效前,上訴人與蘇乳夫婦間成立收養關係,有法律上擬制血親關係,上訴人與其本生父母蘇金榜夫婦間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077條第 2項規定停止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蘇葉之被繼承人蘇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其與被上訴人蘇東治以次 4人之被繼承人蘇金榜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