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943號
TPSV,109,台上,1943,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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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賴建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保險
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11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人壽)投保以終身為期之「安泰新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 Z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訴外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間併購安泰人壽,嗣於98年6月1日合併及更名為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自 100年11月26日起無資力 繳納系爭契約保險費,經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及利 息,系爭契約自 102年6月14日起停止效力。伊於103年7月3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契約復效,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保 險金等合計19萬3,200元扣抵,已清償應繳納保險費4萬6,15 8 元、利息及其他費用。惟被上訴人要求伊提出體檢之可保 證明,並以伊罹患右側臼齒後惡性腫瘤為由拒絕受理,經伊 向訴外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申訴 後,仍遭被上訴人拒絕。依96年 7月18日修正前保險法(下 稱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自伊申請復 效翌日恢復效力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第 2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採年繳 ,上訴人於100年間未依約繳納保險費,經伊於101年1月4日 催告後仍未繳納,而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及利息至 102 年5月9日止,嗣於同年月13日發函催告於30日內繳納, 否則契約效力將停止,系爭契約停效日為同年6月14 日。上 訴人於 103年6月26日接受右側臼齒後腫瘤切片手術,同年7 月 4日經病理證實為麟狀上皮惡性腫瘤。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停效日逾 6個月後,因知悉罹患惡性腫瘤而申請復效,非屬 善意,且上訴人無法提出體檢之可保證明,修正前保險法第



116條第3項非強制規定,得以保險契約條款加以補充,伊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拒絕上訴人復效之申請,並無違 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況上訴人迄今未清償欠 繳保險費及利息,系爭契約亦無恢復效力之餘地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上訴人於90年間投保系爭契約,自 100年11月26日起未 繳納保險費,經被上訴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及利 息至102年5月9日止,嗣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停效日後6個月以 上、2年內之103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契約復效,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當時罹患右側臼齒後惡性腫瘤為由拒絕。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自同年月 4日起恢復效力,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效與否不明確,上訴人就此提 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契約約定 保險費繳納20年,第 2期以後之分期保險費採年繳,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應繳保險費及 利息,不足墊繳1日之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30 日仍不交 付時,契約效力停止。上訴人未依約繳納保險費,被上訴人 抗辯其於101年1月4日發函催繳(下稱催告函),復於102年 5 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自 動墊繳保險費及利息後已不足墊繳 1日保險費,催告上訴人 於30日內繳納(下稱通知函),已據其提出催告函、通知函 樣本及大宗掛號存根聯、大宗掛號執據聯為證。以單掛號郵 件寄發保險費催繳函係保險業界之普遍作法,被上訴人雖因 相關投遞收據資料已超過查詢期限及保存期限,致未能提出 送達回執,惟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載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 險費及利息至102年不詳月日,系爭契約於同年6月14日停效 等語,佐以兩造間除系爭契約外,無其他往來關係,被上訴 人寄件時間與上訴人欠繳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 1 日保險費之時間點相近,被上訴人應係對上訴人發函催繳 及通知;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業務員之林薏心、區主任吳俊 瑩於同年 9月間共同前往上訴人家中討論系爭契約停效後之 復效事宜,訴外人陳亞筑並依林薏心陳述逐字繕打作成營業 品質部電話訪談記錄;上訴人於103年7月19日向金評中心申 訴內容載有被上訴人職員來訪告知積欠保險費、金評中心評 議書記載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契約102年6月14日起停效之事實 ,若非上訴人已收到上開催告函及通知函,自無可能陳述或 不爭執系爭契約於102年6月14日停效。又上訴人於101年8月 8日申請書記載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00號,被上訴人 電腦紀錄無上訴人所稱於 102年2、3月間申請變更地址之記



載,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變更地址,則 被上訴人依上址寄發催告函及通知函,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 定,視為已送達上訴人。參照郵局公告之國內普通函件郵遞 時效表,大宗印刷物之國內普通函件(含普通掛號)至遲 5 個工作天內投遞,被上訴人之通知函至遲於102年5月18日送 達上訴人,加計30日之寬限期,系爭契約應於同年 6月18日 停止效力。現行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規定關於復效之規 定溯及適用於修正前已訂立之保險契約,系爭契約之復效應 適用修正前保險法之規定。惟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關 於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後,保險契約即恢復效力之規定, 未區別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之期間,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 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之危險篩選權,內容過於簡略,有解釋 填補之必要。參酌89年11月30日修正前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0 條第 1項規定,停止效力之人身保險契約,要保人於清償欠 繳保險費用後,得恢復其效力,其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 最後一次應繳保險費之日起不得低於 2年。主管機關肯認修 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有疏漏,而為該補充規定。 是要保人申請復效時,保險人仍有危險篩選權,保險契約當 事人間得約定要保人對停效之保險契約申請復效時應經保險 人之同意。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復效申請須經被上訴人 同意,並要保人清償欠繳保費後,始恢復效力,係為防止要 保人逆選擇,賦予保險人危險篩選權,未違反修正前保險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應屬有效。上訴人自103年5月至12月間 曾密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其間於同年 6月16 日、24日前往牙醫診所、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於同月26日接 受右側臼齒後腫瘤切片手術,於同年7月4日確診為麟狀上皮 惡性腫瘤,若非懷疑可能罹患惡疾,應無為腫瘤切片手術之 必要,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停效逾 1年後,因得知可能罹患惡 性腫瘤始申請復效,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後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拒絕同意申請,並無不合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應適用法 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以定其法律效果, 此屬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溯及適用。查修正前保險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 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 現行保險法同條項於96年 7月18日修正為:「第一項停止效 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



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 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 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 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 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而系 爭契約第6條第2項則約定:「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 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 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關於保險契約復效之 要件各有不同。本件上訴人自 100年11月26日起未繳納系爭 契約之保險費,被上訴人以催告函催告,經以保單價值準備 金墊繳保險費及利息後,嗣以通知函通知上訴人保單價值準 備金已不足墊繳 1日保險費,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繳納仍未 繳,系爭契約自102年6月18日起停效,上訴人在103 年7月3 日申請復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契約雖跨越保險法第 116 條修正前後,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交付保險費、系爭 契約停止效力及申請復效之事實均發生於現行保險法施行後 ,自應依現行保險法之規定,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比較,從 優依現行保險法規定予以適用,不因系爭契約成立於保險法 修正前,即排除現行保險法之適用。次按保險法第 116條規 定人壽保險契約效力之停止及恢復,係因此類保險通常具長 期性契約關係,為維持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之對價關係,並均 衡保障要保人與保險人之契約利益,允許要保人於保險契約 因未付保險費而效力停止後,得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契約效力 恢復。復效之本旨,原在使一時無力繳費之要保人,不因保 險契約失效而無保障,且免除要保人因重新要保及保險人重 新核保程序上之等待期,使要保人得依復效之約定儘快獲得 保障。但此絕非讓發現疾病之要保人投機取巧之機制,若保 險人必須無條件同意復效而無危險篩選權,顯悖離保險為最 大善意契約之精神。而現行保險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保 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 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則要保人於停效之日起 6個月後提出恢復契約效力申請時 ,保險人未於要保人申請復效之日起 5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 可保證明,即視為同意復效;如要保人已提供可保證明,保 險人於收到可保證明後15日內不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者,亦視 為同意復效,以明確保險人不要求要保人提出可保證明或收 到可保證明後未即時處理之效力,避免保險人延宕處理,以 維保戶權益(同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上訴人於103年7月 3 日申請系爭契約復效,被上訴人以同年 8月29日函(一審 簡字卷第38頁以下)拒絕同意,該函內雖載有「本公司依法



請台端提供健康聲明書等應備文件以供審酌」,惟未提出相 關資料。則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於上訴人申請復效之日起 5日 內要求上訴人提供可保證明?上訴人是否已提出可保證明? 被上訴人收到可保證明有無於15日為拒絕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罹患惡性腫瘤,依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審查標準,是否已達 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而可拒絕承保?此與被上訴人可否拒絕 上訴人復效之申請及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所 關頗切,自應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而以上揭理由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系爭契約已超過 2年,並主張終止契 約(原審卷第67頁反面)等語,其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為何 ?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案經發回並請注意 研究及之,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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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