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明輝
具 保 人
即受裁定人 黃昶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 年2月8日所為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確定
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 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 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 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 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 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自 動到案執行或緝獲歸案在監執行或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 責任即因而消滅,另裁定非當庭所為之裁定者,應於該裁定 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 始生效力,且於裁定生效時,受刑人尚未自動到案、緝獲在 監或在押,方得依法沒入保證金(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第1項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二、經查:被告 李明輝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606號偵查中依法准 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由具保人黃 昶偉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有具保人 繳納保證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989號簡易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同年109 年
12 月1日確定並函請臺北地檢署依法執行;又受刑人經合法 通知,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臺北地檢署於11 0年2月1 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沒收上述保證金。臺北地方 法院認受刑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 行,復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為由,即於110年2月8日以110年 度聲字第315 號刑事裁定,沒入上述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6000元,並於110年2月22日送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受刑人 及具保人。三、惟查,本件被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前,即於11 0年2月8 日到臺北地檢署執行並易科罰金完畢,有執行案件 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被告既已到案執行 ,即不能謂其尚在逃匿中,而予裁定沒入保證金,即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
貳、本院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 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 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 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 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 ,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現有違背法令情 形,得提起非常上訴。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 告尚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規定即明。申言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 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仍在逃匿「中」,而裁定沒入 保證金。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 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二、本件被告李明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606號偵查 中依法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 仟元,由 具保人即受裁定人黃昶偉於109年8月28日繳納現金後,將其 釋放。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於 109 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89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同年109年12月1日確定,並函 請臺北地檢署依法執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竟未遵期到案 執行,復經拘提無著,臺北地檢署於110 年2月1日向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沒收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臺北地方法院認被 告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 著,顯已逃匿為由,即於110 年2月8日以原裁定,沒入上述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 仟元及實收利息等情,有各相關執 行案件卷宗在卷可稽。又前開沒保裁定未經宣示,係於 110 年2月22 日最先送達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時發生效力(至被 告及具保人均係於同日以寄存方式為送達),並於同年3月9 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上開裁定生效前,已於110 年2月8日 上午10時50分到臺北地檢署執行徒刑部分經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部分亦繳納完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可稽。被告既在本案裁定送達生效前已到案執行, 即不符合上揭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之法定要件,法院自不得仍 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原審未酌及 前情,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及具保人,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及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