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833號
TPSM,110,台抗,833,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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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33號
再 抗告 人 李國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是監所與法 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 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 ,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 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李國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由 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抗告人 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提起第二審抗告,經第一審以其抗 告逾期裁定駁回後,復向原審提出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 人係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並於民國107年2月13 日收受第一審法院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正本,由再抗告人親自收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 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抗 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即同年2月14日)起算5日 至同年2月18日,適逢農曆春節,延至同年2月21日(該日為 星期三,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再抗告人 遲至110年1月21日始向其服刑中之監所長官提出第二審抗告 書狀,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受收容人訴、書狀核轉章 可證,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命補正,其 抗告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三、再抗告意旨泛稱第一審定應執行刑裁定僅以犯罪次數作為定 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已有未當,且定刑之各罪均論以累犯 ,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再抗告人因不諳法律



致未依期提出抗告,請重新裁定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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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