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826號
TPSM,110,台抗,826,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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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
抗 告 人 邱鼎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
第1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3項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鼎漢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10罪(附表 編號1至2部分,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 4年度毒偵字第896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編號4至 5部分,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偵 字第15743號、第15745號」;編號9 部分,偵查機關年度案 號欄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978號、第 14673 號」;附表編號7至8部分之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編 號9部分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編號10部分之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均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 人第三審上訴之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 正如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10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6 月 。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合併總刑期之 有期徒刑22年3 月以下,並較附表編號「1至6」、「7至8」 曾定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6年8月、5 年)加計其餘宣 告刑之總和21年1 月為少,經考量抗告人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 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已予適當之恤刑利



益,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三、抗告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雖 回歸數罪併罰,然非單純算數式累加計算,應兼衡犯罪之同 質性及時間密接性,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妥適裁量。抗告 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槍砲、妨害自由、強盜等罪,犯罪 時間相距不過年餘,並非罪無可恕之犯行,尚未對社會安全 造成傷害,又施用毒品屬自傷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應 著重於對抗告人之矯治教化,並無長期監禁之必要,原裁定 未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調和應報與預防 並酌定合適之應執行刑,與罪刑相當性及罪責原則有所不符 ,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經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 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 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 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 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 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 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 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 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 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 即認為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 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無非祇憑抗告人 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 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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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