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20號
抗 告 人 蕭源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4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10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源章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 至1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 之刑,俱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 附表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 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 各罪(附表編號1至2、3至10 )前定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 4月、5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類型、行為 態樣、時間相近、犯罪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為整 體評價而為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 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至於數 罪併罰之數刑罰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 行刑,僅生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 執行完畢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抗告意旨所執附表編號 1 、2 之罪已執畢社會勞動時數,所定執行刑影響其累進處遇 、假釋時間計算,及未考量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已有悔 悟等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
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