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14號
再 抗告 人 郭錦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郭錦龍因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先 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考量各罪侵害 之法益相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時間相隔非短,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 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 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 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相同、 均非侵犯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手段、 動機皆相似及其需執行多久始不會再犯等情狀,仍維持第一 審所定應執行刑,違反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及責罰相當原則等 語。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手段並非相同。且第一審所 定應執行刑,是在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 之說詞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