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02號
抗 告 人 毛顯剛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 審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 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6 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 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㈠至㈤所載, 且提出所載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 。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 指對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犯乘機猥褻犯行明確,論 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 :㈠所執原裁定理由㈠至㈢所載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已載稱A女陰道內及外陰部未檢出男性(精子)DN A ,不能排除係因A女於工作時觸摸抗告人如廁流出之體液
,沾染於其內褲底層所致,⑵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A女外陰輕微撕裂傷,未說明其原因、大小, 不能證明抗告人有碰觸A女下體,⑶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下稱桃園療養院)對A女之智能鑑定報告為誤判,不具證 據能力,且非適格之鑑定機關,⑷A女歷次指訴前後不一, 係受人誘導、脅迫所為,證人沈雲貞為報復抗告人故為不實 證述等部分,於原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審法 院調查斟酌,並於理由內論證綦詳,均不符合新事實及新證 據要件;㈡所提「羅卡交換定律」、滴白之相關資料、COVI D- 19 案例染疫報導、現場照片、示意圖部分,以原判決係 綜合證人沈雲貞不利之證詞,參酌卷附A女身心障礙手冊、 前揭鑑定結果、診斷證明書、案發時A女穿著、勘驗筆錄等 證據資料,據以說明A女指證抗告人於所載時地對其為猥褻 行為之證言,經佐證非虛,堪以採信等情之心證理由,因認 上開聲請事由,與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仍不足動搖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而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又㈢所執各論 者所撰寫之講義及相關醫學論著,僅為醫師進行驗傷診斷程 序之參考資料,無從憑認該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有何違失, 徒憑前開講義、論著為證據,尚無從推翻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同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㈣提 出之智能鑑定報導、精神鑑定資料、他案判決、抗告人與A 女對話錄音逐字稿及照片等資料,或與本案事實不具關連性 ,且所指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為法院囑託之鑑定機構所 出具,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該鑑定報告可採、並有證據能 力之論斷,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㈤原判決依調查所得, 已記明經鑑定結果,A女陰道內並未檢出精子細胞或前列腺 抗原陽性反應,參酌A女於偵查中證述,僅能認定抗告人係 以身體某部位觸碰A女下體之取捨理由綦詳,並據此仍變更 檢察官起訴法條為論罪,抗告人猶執業經原判決不採之起訴 事實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謂與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 定未合,均難認符合法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是以,抗告人所 提上揭事證,無非係就原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說明之證據 ,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論單獨抑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不具新證據要 件等各情,業經原審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 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A女、沈雲貞於偵查所證,關於沈雲貞於 A女打掃完後,有將A女丟棄之垃圾,另以紙袋包裝,並交
至承辦警察等情(見原審卷第23、25頁),僅屬保全證據之 手段,與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有別,且此不論單獨評價或 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原裁定就此部分說明雖未盡詳細,然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此外,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 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及對於原 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 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 於原審裁定後,提出他案再審無罪判決書、犯罪防治研究專 刊、司法院釋字第789 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暨另補充驗傷 報告疑點等事證,主張應傳喚鑑定人等為其有利認定,亦非 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