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台抗字第7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判決人之配偶 吳秀英
受 判 決 人 易定文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 、第3 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 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 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原裁定誤載為第1款、第2款)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形,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上開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
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易定文之配偶)吳秀英,對原審法 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57、206號刑事判決、證人許世青於民國104年 11月16日所具自白書(下稱聲證一)及許世青於106年3月23 日寫給受判決人之信件(下稱聲證二)等證據資料,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3、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⑴ 抗告人雖提出聲證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許世青對受 判決人不利之證述係虛偽不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對受判決 人所辯及許世青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對受判決 人有利之證述各節,如何俱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等情,均已 詳予指駁,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情形。又抗告 人雖提出聲證二,用以證明許世青為減免其刑,而誣指受判 決人為其毒品來源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非僅以許世青之證述為唯一證據, 尚有證人黃泰瑜、謝解悟之證述,以及雙方以行動電話聯繫 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資為印證、補強,且詳 為敘明受判決人與許世青、許世青與謝解悟間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如何足以擔保許世青所為不利於受判 決人證詞之可信性。綜上,聲證一及聲證二,無論係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 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自難認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⑵至聲請意旨所指許世青之證言係屬虛偽以誣告受判決人, 另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未就許世青之證言確係虛偽而屬誣告等節,提出許 世青犯偽證或誣告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及第 2 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爰予以駁回。又抗告人聲請 再審無由准許甚為明確,足認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2 前段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附此敘明等旨 。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尚無違誤。
況稽之聲證一與聲證二即許世青之自白書及信件內容,並未 指明究係何次毒品交易之上手為綽號「阿吉」之人,而未脫 逸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並為指駁之許世青有利於受判決人之 證詞範圍,自難認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因而駁回聲請再審 ,自屬有據。
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裁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 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